实践中,关于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从合同义务(理论上称为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附随义务。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事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与否,以及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司法裁判观点的不统一,给发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带来了理解与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宜将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定性为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一、承包人开具工程发票义务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
从给付义务系补助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之发生,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亦可依据诚信原则、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解释认定,也可由合同约定。附随义务并非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即附随义务基于诚信原则产生,是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是日常的交易习惯,在发承包人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可见,该义务非基于诚信原则产生。
二、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特点与附随义务特点不符
对于附随义务,我国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但是,通说认为,《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属于附属义务。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义务而言,本质上是附加的行为义务,但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的,一般无需支付过大的代价,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更加强调履行行为本身,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而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既有履行行为,又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结果(税法结果和履约结果),与附随义务相比,显然不具有相当性。
三、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履行
从给付义务属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而附随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相对方不能请求实际履行,但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有观点认为,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如何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笔者认为,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都应当履行开票义务,首先,承包人不提供工程款发票,发包人就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其民事权利会受到损害,前述案例中法院不支持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值得商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不配合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实践中,大多数的司法案例均认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承包人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仅是对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破坏,亦是对发包人民事权利的直接损害,故发包人有权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承包人履行开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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